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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是否违法?

高庆律师【案例简介】:

原告罗某是兴运2号船的船主,在乌江流域从事航运、采砂等业务。2014年11月17日,罗某因诉某大唐国际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行政机关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某县地方海事处”)邮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具体申请的内容为:兴运2号在2008年5月18日、2008年9月30日的2起安全事故及鑫源306号、鑫源308号、高谷6号、荣华号等船舶在2008年至2010年发生的安全事故。

2015年1月23日,某县地方海事处作出(2015)某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申请公开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某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由某县地方海事处向罗某公开海事调查报告等涉及兴运2号船的所有事故材料。另查明,罗某提交了涉及兴运2号船于2008年5月18日在某高谷长滩子发生整船搁浅事故以及于2008年9月30日在某高谷煤炭沟发生沉没事故的《乌江某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某县地方海事处关于近两年因乌江某万足电站不定时蓄水造成船舶搁浅事故的情况报告》《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委托开展乌江某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的函(渝发改能函〔2009〕562号)》等材料。

【判决结果】

某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确认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某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

【律师解读】

根据相关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进行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若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是由行政机关制作保存的相关初步证据后,行政机关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业务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行政机关对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本例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于2008年9月30日某高谷煤炭沟发生了沉船事故,某县地方海事处作为海事管理机构,有对该区域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的职责,但《政府信息告知书》中明确载明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这是单方面的自述,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其已经尽到了查询、检索义务,因此其答复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按照现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和重新制作。

如果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则行政机关显然无法提供,无法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将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义务的情况进行举证。对于消极事实举证本身就是一个难题,在司法审判过程之中,将举证的对象发生转换,由待证事实“信息是否存在”变更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对检索方式的合理性的审查,是可以衡量的,如果申请人未能准确的描述其申请的信息内容时,行政机关应适当的扩大其检索的范围,以保证检索结果的可获得性,从而判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

一旦行政机关作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该项政府信息是存在的,以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此时行政机关应该提供反证,以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

该项规则转变的目的是为了遏制行政机关频繁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申请。但现实是复杂的,很多申请人无法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该项信息是存在的,使这一问题无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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